第五百零六章 阿雲案

作者︰二子從周投推薦票 章節目錄 加入書簽

蘇油出列︰「陛下,歲幣乃久遠之議,不當復增與今日。」

「不過禮部和夏使所言,如今西夏柔服,固可勉慰,也是當行之理。」

「臣想起來一件事情,當年西夏毅宗來渭州會獵,還是為臣予以接待。毅宗來去匆匆,將寶劍,令箭,狼 ,印信,以及群臣往來奏章遺留于宋境,一直未予取回。」

「皇宋乃禮義之邦,如今便乞陛下歸贈夏主其父之物,以示慰夏主孝思,重申兩國盟好,勿啟邊事為上。」

趙頊開心得在靴子里暗暗翹大腳趾,這主意簡直絕了!

夏使都傻了,先帝遺物和歲幣,那樣重要?明面上講,當然是先帝遺物重要!

孝道大于天,該死的蘇明潤拿這個來賭自己的嘴,真是無話可說。

朝中諸人都對小蘇探花的急智佩服得五體投地,蘇明潤啊蘇明潤,滿朝三品以上,你直娘賊是真的皮!

趙頊面無表情︰「非卿等,朕不聞此言。朕決意不上尊號,遣還夏主遺物。夏使,你可還滿意?」

夏使只好哭喪著臉︰「夏國小臣,泣謝天朝還賜之恩。」

……

外交上的小小勝利,並不能掩蓋朝堂當中爭執漸起,司馬光和王安石,開始展現出分歧。

第一件事情,就是北宋出了天字第一號大案——阿雲殺夫案。

之所以是天字第一號,是因為其影響,直到千年之後都還討論得沸沸揚揚。

其實案情是非常簡單的,登州農家少女阿雲,父親早喪,去年又死了母親,家貧如洗。

阿雲的叔叔不顧阿雲母喪未滿,強行將阿雲許配給了本村一個老光棍韋大,不過此時「許嫁未行」。

韋大相貌丑陋,阿雲「嫌婿陋」,非常不滿,但是婚期已定,由不得她。

于是為了擺月兌這樁婚姻,一天,阿雲「伺其寢」,「懷刀斫之」,「十余創,不能殺」,只是「斷其一指」。

因為找不到凶手,官府很快便懷疑到阿雲身上,「執而詰之,欲加訊掠」,「乃吐實」,于是全部如實招供。

知縣按照宋律之規,以謀殺親夫罪將阿雲定罪死刑,並上報知州。

當時的登州知州許遵是大理寺派到地方掛職鍛煉的官員。《宋史》載此人「累典刑獄,強敏明恕」。

許遵很快作出改判︰阿雲訂親時,「母服未除」,因此訂婚無效,「以凡人論」。所以談不上謀殺親夫,可免死。

案情報到審刑院和大理寺,但審刑院和大理寺一致批駁許遵的判決,改判阿雲「違律為婚,謀殺親夫」,處絞刑。

許遵不服,再次上奏,認為在官吏傳訊被告時,如果被告能主動供認犯罪事實,應該按自首論處,減二等處罰。

阿雲受審時主動供認犯罪事實,「雲被問即承,應為按問」,應以自首論處,「以按問欲舉,乞減死」。

因為是死刑案,案子需要交到了刑部復核。「刑部定如審刑、大理」,依然是死刑。其理由是《宋刑統??賊盜律》「謀殺」條的相關規定︰「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

因為阿雲的行為是「謀殺已傷」,所以「當絞刑」。

不過決定權在趙頊手上,趙頊覺得女孩蠻可憐,于是允許其用錢贖罪,實際上是依照許遵的原判,認為有可以減罪的情節。

而這時許遵已經回到大理寺,被提拔為大理寺卿。

針對刑部的判決,許遵指出︰「刑部定議非直,雲合免所因之罪」,認為刑部的判決不正確,阿雲應該從輕發落。

其理由是如果不論青紅皂白,「一切按而殺之」,就會「塞其自首之路」,不符合「罪疑惟輕」的斷案原則。

同時還指出,如果按照情節本當赦免的罪,都需要通過皇帝的敕命來赦免,如果以後沒有敕命的情況下,這些人不就全部該死了?

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所以要求刑部再議。

御史台的諫官知道後,立刻彈劾許遵妄法。「遵不伏,請下兩制議」,請朝廷將案件發給翰林學士們討論。

趙頊完全沒有想到這案子會變得這麼讓人頭痛,于是「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

王安石和司馬光在了解了案件經過後,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結論,無法達成共識,于是「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王安石支持許遵的觀點,司馬光支持刑部的觀點。

王安石的斷案依據與許遵相同,當作「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

司馬光的依據來自《宋刑統》︰殺人時,「於人有損傷,不在自首之例」,所以阿雲不能自首。

雙方爭論不休,趙頊不信邪,那就擴大參與人員範圍,再議!

結果意見還是分為兩派。

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見。

御史台,刑部支持司馬光的意見。

一時間「廷論紛然」,「反覆論難,久之不決」。

這次征求意見,蘇油因為是三品以上官員,所以也跑不掉,必須表個態。

分析本案目前爭論的焦點,主要在阿雲的謀殺是否能適用自首減罪。

這里邊還涉及到阿雲的另一條罪過,也就是其殺人的動因罪——「違律為婚」。

《宋刑統??戶婚律》規定︰「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

阿雲在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這本身是不合法的,因此這一婚姻應當無效,即阿雲與韋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因此,應以「凡人」論處。

這里邊的差別非常巨大,因為如果他們之間有夫妻關系的話,「謀殺已傷」的情節就構成了「十惡」罪名中的「不睦」,由于「十惡」罪名為常赦所不原,從而不適用自首情節,會被處以死刑。

至于阿雲是否存在自首情節,討論到現在,大家基本認為許遵的說法是正確的。

宋代關于自首的認定如下︰「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並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許遵判定阿雲是「被問即承,應為按問。」符合上邊所說的「案問欲舉而自首陳」,這點是沒用問題的。

剩下一條,就是阿雲的自首情節是否適用減罪,以及「所因之罪」是否得免。

如果可以,那許遵的堅持就是正確的,阿雲就不該死;如果不可以,那刑部大理寺的堅持就是正確的,阿雲當判處絞刑,由皇帝赦免。

《宋刑統??名例律》「犯罪已發未發自首」條規定「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

對于「所因之罪」,該條的定義是︰「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

意思是說,免所因之罪的情形,只適用于偷盜時殺傷財物主人之後自首的情況,這時候盜竊罪可以免除,但是故殺傷罪仍要予以追究。

阿雲的殺傷行為,按照許遵和王安石的說法,所因之罪乃是「違律為婚」,不管這條罪是否有瑕疵,明顯並不具有上述情節。

因此,刑部,大理寺,司馬光主張仍從「故殺傷法」處理,認為阿雲案不存在自首減刑的法律依據,其實是沒有什麼毛病的。

而皇帝也是在承認這一情節的基礎之上,認為阿雲的確是犯了故殺傷罪,然後再予以的赦免。

這也就是許遵,王安石與司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

王安石認為,阿雲殺人的動機,是因為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是被被逼的,這和偷盜被發現後蓄意謀殺是兩個概念,符合「得免所因之罪」的條令。

而司馬光認為,阿雲預謀殺人就是預謀殺人,案件中「謀」和「殺」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系,是犯罪策劃之後的犯罪實施,因此就是實實在在的謀殺。

客觀地說,王安石在這里有曲解「所因之罪」這條律令解釋,迎合趙頊旨意的嫌疑,而司馬光的觀點,蘇油認為是從《宋刑統》條例來判斷,是正確的,不過有些不近人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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